【案情簡介】
王某與殷某于1996年同居,沒有辦理登記結婚手續,2003年10月13日生育兒子小王。2007年7月8日雙方經法院解除同居關系,約定小王歸殷某撫養,王某支付撫養費每月六百元,直至小王能夠獨立生活。嗣后,殷某并沒有實際撫養小王,而是在法院判決書下達之后消失無蹤,至此小王與王某再沒聯系上殷某。
隨著小王逐漸長大,所需撫養費用和教育費用越來越多,王某逐漸不堪重負,另外孩子在學校見別的小朋友都有媽媽接送,整日哭鬧要找媽媽。小王祖母心疼孫子,經多方打聽終于得知殷某下落,就帶著孩子去見母親,結果殷某故意避而不見,也不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用。
2015 年1月,小王以原告身份起訴母親殷某,王某作為小王的法定代理人,有求殷某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份開始至2015年1月份的撫養費用共計61200 元,同時鑒于殷某之前的拖欠行為,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一并請求法院判令殷某一次性支付小王成年前的撫養費用共計49200元。
【庭審中的爭議焦點】
1、撫養權變更是否必須經法院調解或判決;
2、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訴訟時效的如何起算;
【法院判決】
原審判決:一、殷某雖然在2007年法院解除其與王某同居關系的判決書中明確其為小王的撫養人,但實際殷某并未履行實際的撫養義務,所以應當支付小王的撫養費用,殷某應自解除同居關系當月即2007年17月起至2015年1月止支付小王的撫養費用61200元;二、被告殷某從2015年2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小王的撫養費用600元,直至小王18周歲。
二審判決:駁回殷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合同糾紛專業律師劉睿分析】
1、撫養權變更是否必須經法院調解或判決:
根據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以《婚姻法》第36條第2、3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1993 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作了具體規定。1.哺乳期內的子女。司法實踐中通常將“哺乳期內的子女”理解為兩周歲以下的嬰幼兒。父母離婚時,哺乳期內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父方生活: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本案中,雖然殷某與王某解除同居關系時小王已經不在哺乳期,但殷某后期的行為完全符合:“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條件。因此,可以視為小王的撫養權殷某已經以實際行為放棄,而王某作為小王的實際撫養人一直盡到了對孩子的撫養義務,殷某應當每月支付撫養費給小王。
2、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訴訟時效的如何起算:
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權利的的行使不宜簡單套用一般性時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就本案而言,小王起訴時2015年1月已屆12周歲,如果按照上述訴訟時效的規定,似乎其只能主張起訴時前兩年的撫養費用,即10歲到12歲期間的撫養費用,其要求10歲以前撫養費用的主張則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但依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為止。可見,撫養費的追索權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礎上的權利,提出此項主張應以父母未履行義務為前提。撫養費用的負擔是父母雙方的生活保障義務,在給付的時間上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基于對該項權利屬性及權利運行狀況的認識,并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合議庭認為,簡單套用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維護自身權益。
訴訟時效適用應體現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確立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我國也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原則既強調兒童利益的優先保護,又要求做到兒童利益的最大保護。這一原則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等相關法律中亦有所體現。
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是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需要尊重他們的權利主體地位,也需要給予他們特別的保護,撫養費問題,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和發展的基本需要。是一種特殊時期的特殊權益,強調的是及時性和有效性,一旦權益受到損害,必然影響其健康成長。當監護人因主觀過失或欠缺法律常識而怠于履行相關權利時,未成年子女沒有其他途徑進行救濟。更因為礙于人身關系,未成年人向父母主張權利也存在感情上的障礙,在訴訟權利上應當給予最大化的寬讓。
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的訴訟時效應自其成年時起算。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只要被撫養人未成年,這種給付之債就處于一種持續狀態。只有當被撫養人滿18周歲后,這種給付之債的義務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時其獨立行為才能夠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認。為公平起見,此時起算撫養費追索的訴訟時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現實的意義。因此,在子女未滿18周歲以前,請求義務人支付撫養費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被撫養人成年后,再請求給付18歲以前的撫養費,則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該訴訟時效從不具備被撫養條件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王某尚未成年,其要求殷某支付撫養費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上訴人殷某所稱部分撫養費的支付已過追訴時效的觀點,沒有相關的法律條文可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