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連帶責任保證合同關系中,由于其涉及到主、從債務,法定保證期間、約定保證期間以及特殊保證期間等一系列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即使常年研習法律的人也難免有“稀里糊涂”之感。本期法治地平線從最高人民法院一則案例出發,從以下八個方面對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問題進行系統闡述,以使廣大讀者全面認識該問題。
【案例檢索】
河南省安陽靈銳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安陽市建設委員會、安陽市熱點廠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國法院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規則】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第2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并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債權人曾向連帶責任保證人發出催收電報,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保證期間主張過權利,其所發出的催收電報和催收公告不能對催收事實產生實質影響。同時,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通知、催收貸款通知書、公告送達等多種形式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構成了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的規定,由于債權人和保證人簽訂的是連帶保證合同,因此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并不會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追溯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的規定,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如何主張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并不涉及保證合同與保證期間的問題,不能以此認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
【主文】
以上從案例中提煉出的裁判規則,涵蓋了連帶保證期間及其訴訟時效的計算、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債權的保證期間等問題,內容龐雜,對此我們從以下方面進行系統整理。
一、何謂連帶責任保證期間
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已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能在此期間內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是能夠產生消滅債權效力的特殊期間。
二、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三種計算方式
對于保證期間的計算起點與時長,可分為法定計算方式、約定計算方式與寬限計算方式。
第一種,從法定計算方式來看。我國《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痹摋l規定實際就確定了保證期間的一般計算起點與時長: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到何時為止,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擔保法》規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
第二種,約定計算方式。除法定方式外,如果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與時長,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其約定。當然,這里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約定的計算起點必須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由此可知,對于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而選擇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的某個日期的,法律也應不做限制。
第三種,寬限計算方式。該種計算方式實際是對第一種計算方式的補充,即當事人未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由于無法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轉而賦予債權人補正的機會。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3條規定:“主合同對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計算?!?/span>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起算點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時長
約定:主債務期限屆滿后某日
從約定或自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
六個月,約定優先。
法定: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
寬限:寬限期限屆滿之日
三、特殊情況下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
司法實踐中,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遠沒有如此簡單,還經常會出現復雜情況,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為分期履行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計算
主債務系分期履行時,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就涉及到保證期間究竟從哪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的問題,即是從每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還是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對此,權威主流觀點可以為我們提供參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曾提到,對于此種情況的保證期間應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起算,原因在于盡管保證人僅對某一筆或者某幾筆債務提供擔保,但該一筆債務或者幾筆債務是整個債務的一部分,給付每一筆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從最后一筆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故保證期間的起算點處理應與訴訟時效一致,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對此意見,筆者不持異議,但有一點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債權人將一部分債權轉讓給他人,由于被轉讓的債權已經脫離了原債權而成為獨立債權,則該筆債權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應以該債權最后到期日起算。
(二)主債務履行期變動情況下的保證期間計算
此等情形又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主債務形成后,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變更主債務履行期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第2款予以了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在征得保證人同意后變更債務履行期的,該變動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保證期間應該按照新的債務履行期限計算,如果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未征得保證人同意擅自變更債務履行期的,無論是縮短還是延長主債務履行期限,該變動對保證人均不發生法律效力,保證期間仍按照原債務履行期限確定。
其二,主債務履行期非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情形下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司法實踐中,常常發生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因某些法律事實的發生而提前屆滿的情形,如債權主張預期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應從原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還是從提前屆滿之日計算。對此,法律與司法解釋亦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的權威觀點為:主債務履行期非因當事人約定而提前屆滿的,債權人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起算點則可以根據債權人的選擇而定:(1)若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在預期違約時履行主債務,則保證期間起算點自提前屆滿之日起算;(2)若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待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再履行主債務,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則仍按照原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以防在此種情況下若強行規定保證期間在提前屆滿之日起算,保證期間已過,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消滅的情況。
四、約定保證責任期間的適用
上文已言,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如約定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的,該條款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整個保證合同的效力,僅僅是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兩種情況需要討論:
(一)約定保證期間短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6個月的效力
根據《擔保法》第25條、26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于保證期間未作規定的,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而對于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短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6個月的,其效力則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認為6個月是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最短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少于6個月的無效;一種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原因在于,《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僅僅明確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并沒有禁止約定保證期間短于6個月,且從債權人的角度來看,其既然同意較短的保證期間,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應承認其效力。
(二)約定保證期間長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2年的效力
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2年,這是對主債務人訴訟時效的規定,那么,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持反對觀點者認為,因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怠于行使訴權,致使喪失對債務人的勝訴權,應自己承擔責任,如因保證期間過長,保證人仍需承擔責任且不能向債權人追償,則顯然不公。對此,我們認為,上述觀點錯誤地理解了判斷合同有效與否的依據,判斷合同是否有效的著眼點應主要在于是否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在當事人已經就保證期間作出約定且不存在上述合同無效情形的情況下,該保證期間的約定應為有效。同時,根據《擔保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然有權抗辯”,在上述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下,保證人完全可以以主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對抗之,長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2年的保證期間也自然名存實亡。因此,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長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應認定為有效,如果主債務未超過屆滿之日2年,則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主債務超過屆滿之日2年,保證人可以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對抗以達到免責的目的,但不涉及保證期間條款的合同效力。
五、法定保證期間6個月與2年的區別
對于法定保證期間,擔保法上存在6個月與2年的規定,容易引起混淆,在此有必要指出。對于前者,《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對于后者,《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類似的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對比前后兩個條文,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區別,前一個6個月保證期間,其針對的對象是“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情形,而后一個2年的保證期間,其針對的是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即“不定期保證”的情形,以防債權人無限期地向保證人求償。明白了這一點,二者的區分就較為容易了。
六、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否可以中斷
此問題涉及到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對于一般保證,《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庇纱丝梢?,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是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但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卻未做出“中斷”的規定,這是基于嚴格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緣故。由于在一般保證中,一般保證人具備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時,保證人尚不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如果不讓保證期間中斷,則等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訴求時,保證期間可能早已屆滿,對債權人不公平。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當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實際處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主張,保證期間也就完成了使命,進而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沒有“中斷”的必要性?!稉7ㄋ痉ń忉尅返?6條第1款明確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币虼?,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僅僅向債權人提出主張,并不發生對保證人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還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出主張,否則,保證期間一過,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義務。
七、特殊保證期間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下發了[2002]144號《關于處理擔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锻ㄖ返闹饕獌热轂?,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在本通知發布之日起6個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此《通知》發布時,已經終審的案件、再審案件以及主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不適用此《通知》。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還給予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特殊期間。
(一)債權人在特殊期間主張權利的方式
《通知》未對債權主張權利的方式做出限制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以(2002)民二他字第32號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請示答復,認為“本院2002年8月1日下發的《關于處理擔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和第2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通知書’等,其中‘送達’既可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托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清收債權公告)?!?/span>
(二)適用特殊期間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通知》所規定的特殊期間,實質上是針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專門設置的一種特殊保證期間,該特殊保證期間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應當與保證期間相同:(1)債權人未在該期間主張權利,保證債權將消滅;(2)如果債權人在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將失去意義,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將開始計算;(3)該特殊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律后果,即該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
(三)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的保證期間
《通知》第2條規定:“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在上述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
八、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一)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認定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照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稉7ㄋ痉ń忉尅返?4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边B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可做以下認定:
第一,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沒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請求權消滅,也就無訴訟時效可言,因此,保證期間一旦經過而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即起到了阻礙訴訟時效起算的作用。
第二,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此時,保證期間就失去作用,開始按照《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計算訴訟時效,即2年,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以及延長也同樣適用《民法通則》。因此,一旦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即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號能否適用于保證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7日法函《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2002]3號)中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边@主要是考慮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打包”受讓債權時,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清理,才能理清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催收效力溯及到債權受讓之時,視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這也是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應急之舉。但這僅是對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證期間,債權人不能以此為由認為,只要在發布了催收公告,保證期間也發生中斷的效力。原因在于:其一,保證期間屬不變期間,并不發生中斷、中止及延長的法律后果;其二,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及請求權均消滅,將導致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恢復問題。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關于溯及債權轉讓之日及訴訟時效中斷的內容,僅能適用于訴訟時效,而不能適用于保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