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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內共同債務案例匯編

來源:互聯網作者:南京律師時間:2017-02-08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認定夫妻一方舉債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時,首先將案件分為不涉及他人的離婚糾紛與涉及出借人與借款人夫妻的民間借貸糾紛。

     其次,針對前一種糾紛,法官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由夫妻中的舉債方承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經營的舉證責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責任。

針對后一種糾紛,主要有三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由出借人舉證證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經營,或證明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夫或妻一方的借款行為能代表另一方,如證據不足,則該債務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

     第二種做法是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借款人配偶無證據證明借款人與出借人約定此債務為借款人的個人債務,也無證據證明夫妻雙方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對該約定知情,應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種做法的依據仍然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是舉證責任不僅僅在于借款人配偶,也在于借款人,即借款人及其配偶應舉證證明借款人與出借人約定債務為借款人的個人債務,或舉證證明夫妻雙方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對該約定知情,否則該債務為 夫妻共同債務。也有少數法官在判決考慮多種因素,包括出借人有無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是否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借款行為是否構成夫妻間的表見代理,利益是否及于配偶等。

從以下公開案例看浙江高院如何認定“夫妻債務”


一、夫債妻不還,因為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經營所需或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1、宋樟青與劉建民、王志英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6)浙民再108號

【要點】本案為出借人與借款人夫妻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雖借款發生在王志英與劉建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金額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出借人無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也無證據證明王志英個人借款行為能代表劉建民,故該借款為王志英的個人債務。(該舉證責任在于出借人)

【法院查明】

2013年3月11日,王志英向宋樟青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向宋樟青借款1438000元,雙方約定該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歸還。另查明,王志英、劉建民于1985年8月12日登記結婚。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王志英、劉建民并未舉證證明宋樟青與王志英對本案借款約定為個人債務,也未舉證證明其與王志英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為歸各自所有且宋樟青知情(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且劉建民雖提出王志英未從加油站獲取利益,但未舉證證明借款利益不及于家庭,故涉案債務應認定為王志英、劉建民的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同一審法院。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發生于王志英與劉建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金額明顯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應當認定為王志英個人債務,除非宋樟青能證明該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者能證明其有理由相信王志英的借款行為系能代表劉建民。宋樟青無證據證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也沒有證據證明王志英個人借款行為能夠代表劉建民,故本案借款應屬王志英個人行為,該債務應屬王志英個人債務。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于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5)浙商提字第98號;(2012)浙商提字第63號;(2012)浙商提字第40號;(2009)浙商外終字第17號;

2、朱××與錢甲離婚糾紛

【案號】(2010)浙民提字第47號

【要點】本案為夫妻之間的離婚糾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貸款人多次向銀行貸款稱用于配偶娘家裝修,但其貸款金額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貸款人未能舉證證明貸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最終認定該貸款為貸款人的個人債務。(該舉證責任由夫妻中的舉債一方承擔。)

【法院查明】

朱××與錢甲于2005年7月22日登記結婚。2006年6月22日,朱××與建行金華分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及擔保合同。合同簽訂后,朱××循環支取及償還貸款情況如下:2006年7月11日放款5萬元,于2007年5月9日歸還;2006年7月25日放款10萬元,于2006年8月2日歸還;2006年10月11日放款5萬元,于2007年7月6日歸還;2006年12月11日放款2萬元,于2007年7月6日歸還;2007年4月17日放款10萬元,于2007年7月6日歸還本金3萬元,尚欠本金7萬元;2007年5月8日放款5萬元,于2007年7月6日歸還;2007年5月10日放款7萬元,于2008年5月10日歸還本金2652.66元,尚欠本金67347.34元;2007年9月10日放款15萬元,尚欠本金150000元。

【法院判決】

關于2006年7月11日的5萬元。朱××稱該款用于錢甲娘家的公寓、浴室的裝修和家某開支。本院認為,根據朱××提供的3萬余元的收款收據、銷貨清單,與錢甲認可朱××有3.6萬元用于錢甲娘家的公寓、浴室的裝修;再綜合當時雙方當事人均無工作,且婚生女果果于2006年3月1日出生、銀行貸款需支付利息等情況,本院對該筆5萬元貸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錢甲娘家公寓、浴室裝修,予以認定。

關于2006年7月25日的10萬元。該筆10萬元貸款放款時,朱××賬戶上尚有2006年7月11日5萬元貸款所余下的3萬元;朱××稱2006年7月11日5萬元貸款系用于錢甲娘家公寓、浴室裝修及家某開支,在該筆款項還有大部分剩余的情況下,其又申請10萬元貸款,稱是用于錢甲娘家公寓、浴室裝修及家某開支,明顯不合常理。綜上,該筆10萬元貸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且朱××未能舉證證明該筆10萬元貸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錢甲娘家公寓、浴室裝修,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貸款是否用于日常生活的舉證責任由債務人承擔)

關于2006年10月11日的5萬元。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裝修收款收據、銷貨清單、發票等的時間,均在45000元實際取出的2006年10月14日之前,且雙方隨即于2006年10月19日分居,錢甲搬回娘家居住。余款亦是在雙方分居后分數次支取。因此,該筆貸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且朱××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5萬元貸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錢甲娘家公寓、浴室裝修,本院不予認定。

至于2006年12月11日放款的2萬元、2007年4月17日放款的10萬元、2007年5月8日放款的5萬元、2007年5月10日放款的7萬元、2007年9月10日放款的15萬元,上述款項放款時,雙方已分居,且錢甲娘家的浴室、公寓也已完成裝修,從雙方一審庭審陳述及保姆姜美鴛的出庭證人證言可知,雙方分居期間女兒果果主要隨錢甲生活直至2008年3月1日。因此,上述貸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且朱××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貸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錢甲娘家公寓、浴室裝修,故本院不予認定。

3、葉尚先與王赟、奚曉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6)浙民再171號

【要點】本案借款匯入借款人賬戶后即被轉入他人賬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也未從中受益,且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主要財產歸借款人所有,借款人配偶未從離婚中獲得財產利益,故法院最終認為該債務為借款人的個人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查明】

奚曉、王赟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2年10月26日登記離婚。

2011年11月3日,奚曉向葉尚先借款200萬元,葉尚先先后兩次將200萬元轉到奚曉銀行賬戶。此前,奚曉與案外人錢利眾曾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與案外人周建新簽訂一份名為“借據”的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周建新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錢利眾、奚曉借款1500萬元。奚曉于2011年11月3日先后兩次從其銀行帳戶中轉出了人民幣300萬元,已直接或間接地轉入周建新銀行帳戶中。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葉尚先主張本案債務屬奚曉與王赟的夫妻共同債務,該院認為,本案債務雖然形成于奚曉與王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奚曉辯稱該200萬元借款是幫助朋友調頭用的,并舉證證實其已將從葉尚先處取得的借款又轉借給他人,而未將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同時,作為其配偶的王赟辯稱其與葉尚先不相識,且對該民間借貸行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奚曉未經夫妻另一方王赟同意,擅自向葉尚先借款去幫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下的債務,應屬奚曉個人債務。

(原被告未提起上訴,后原告提起再審。)

再審法院(安吉縣人民法院)認為:依本案現有在案證據,尚不能證實奚曉向葉尚先所借200萬元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與生產經營,原審據此判決確認該200萬元借款系奚曉個人債務,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王赟主張債務為奚曉之個人債務,但其無證據證明葉尚先和奚曉在借款當時將上述借款明確約定為奚曉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奚曉之間曾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葉尚先知道該約定。(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其次,奚曉向葉尚先借款與奚曉借款給周建新兩者借款期限、起始時間不同,借款金額也不同,原一審僅憑兩份借據載明的利率相同認定案涉200萬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系奚曉未經王赟同意擅自向葉尚先借款去幫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下的債務,證據不足。綜上,一審認定涉案借款為奚曉個人債務不當,應予以糾正。

再審法院(浙高院)認為:在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時,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標準外,還要考慮“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標準,同時兼顧債權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和婦女兒童權益的維護兩個方面的利益衡平。在本案中,本案債務屬于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匯入借款人賬戶后即被轉入他人賬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也未從中受益。二、借款人與其配偶協議離婚后,主要財產歸借款人所有,子女則由借款人配偶撫養,借款人配偶未從離婚中獲得財產利益。三、被申請人葉尚先對認定個人債務的一審判決曾經服判。

4、俞偉峰與李金金、蔡敏明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6)浙民再189號

【要點】本案為出借人與借款人夫妻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本案兩筆借款金額大、間隔時間短,出借人未核實兩筆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證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對借款人配偶構成有效代理,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主觀上有過失。且借款時間與離婚時間間隔短,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具有合理性,故該筆借款為借款人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2015年9月8日,蔡敏明向俞偉峰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2分計算。2015年9月15日,蔡敏明又向俞偉峰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2分計算。此后蔡敏明未向俞偉峰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蔡敏明與李金金于2009年11月11日經登記結婚。2015年9月21日,蔡敏明與李金金經登記離婚。

【法院判決】

案涉兩筆共計50萬元借款雖發生于蔡敏明、李金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及立法精神,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并不當然構成家事代理,亦不當然地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就本案而言,兩筆借款金額大、間隔時間短,在蔡敏明未能清償前一筆20萬元借款的情況下,俞偉峰仍在短期內再次出借30萬元,既未核實兩筆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證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蔡敏明的借款行為對李金金構成有效代理,俞偉峰作為出借人并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同時,兩張借條的出具時間為2015年9月8日、9月15日,而蔡敏明、李金金登記離婚時間為2015年9月21日,兩者時間間隔很近,李金金關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的主張,具有合理性。因此,結合本案借款發生時借款人蔡敏明的舉債行為外觀、出借人俞偉峰的主觀狀態及夫妻生活狀況,本案借款應認定為蔡敏明的個人債務。

5、王乙與王甲、林甲民間借貸一案

【案號】(2011)浙商提字第38號

【要點】借條寫明用于購房,但王甲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借款用于購房,法院以此認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將本案債務確定為王甲的個人債務正確。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審原告王乙起訴至溫嶺市人民法院稱,王甲、林甲原系夫妻關系。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購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萬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條。借款后,經催討至今分文未付。請求:王甲、林甲歸還借款1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王甲在一審中辯稱,借款屬實,該款用于購房。

林甲在一審中辯稱,其與王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向王乙借過款,現其已與王甲離婚,該借款與林甲無關。王乙訴稱的債務系王乙與王甲惡意串通偽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離婚訴訟時,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沒有進行分割,王甲為達到不將該共同財產分割給林甲的目的,偽造借條。且王乙與王甲系兄弟關系,請求駁回王乙對林甲的訴訟請求。

溫嶺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關系。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條一份,以證明其向王乙借款15萬元,借條落款時間為2006年10月2日。后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償還借款為由提起訴訟。另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精誠(2009)文某某第7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出具給王乙與另案林丙的借條系同一支筆書寫形成;二份借條是否屬2006年書寫形成不能鑒定。

【法院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盡管王甲稱該筆借款用于購房,但其對借款經過及在場人等多處具體細節陳述不一,無法予以采信和認定。根據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套寫字樓為王甲和王乙共同購買,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預付購房款8萬元及銀行按揭75萬元之外,簽約時王甲、王乙僅須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攤,王甲只要再出資377949.39元即可。從王甲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折收支記錄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賬戶資金進出頻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額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額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別存款5萬元、6萬元,此時存款余額為780350.39元??梢?,王甲所謂的向林丙、陳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萬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銀行存款就已達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購房款377949.50元,而且該份銀行存折的收支記錄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筆借款共計30萬元存入該賬戶,故王甲稱借款用于購房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陳某某等三人借款50萬元,數額較大,已明顯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現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借款用于購房及林甲對此知情或有關借款已經得到林甲的認可,鑒于王甲與林甲已經兩次離婚訴訟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同一被告案件】(2011)浙商提字第36號、(2011)浙商提字第37號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于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6)浙民再6號

二、夫債妻要還,直接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決

6、陳志君與俞艷萍、項國良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2)浙商提字第76號

【要點】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借款人配偶無證據證明借款人與出借人約定此債務為借款人的個人債務,也無證據證明夫妻雙方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對該約定知情,法院依此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于借款人配偶)

【法院查明】

項國良、陳志君于1992年9月2日結婚,2010年8月25日離婚。項國良先后兩次向俞艷萍借款共計25萬元,并出具借條二份。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該院認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系夫妻一方債務,目前俞艷萍也未能舉證證實項國良所借的該筆款項用于當時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而本案中陳志君對該筆款項也未予認可,故該債務應認定為項國良的個人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現陳志君主張債務為項國良之個人債務,但其無證據證明項國良與俞艷萍約定此債務為項國良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兩人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俞艷萍對該約定知情。(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且陳志君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需要,故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再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且證明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陳志君主張債務為項國良之個人債務,但其無證據證明項國良與俞艷萍約定此債務為項國良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兩人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且俞艷萍對該約定知情。因此,二審法院據此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即使按照負債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項國良以個人名義的負債也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經營的可能。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再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于較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0)浙民再字第31號;(2014)浙民再字第18號;(2010)浙商提字第25號;(2016)浙民再99號;(2013)浙商提字第17號;(2013)浙商提字第118號;(2014)浙商外終字第51號;(2011)浙商提字第104號;(2011)浙商外終字第72號;(2016)浙民再3號;(2008)浙民二終字第151號

7、樓××與徐××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0)浙商提字39號

【要點】本案徐××向樓××的借款是徐××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徐××與張甲。在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樓××與徐××明確某某該借款為徐××個人債務,或者徐××和張甲約定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樓××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徐××的借款為其與張珊戊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于借款人夫妻)

【法院查明】

徐××分別于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25日向樓××借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計135000元。在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出具的三份借條上分別某某還款期限為2007年1月25日、2007年1月30日和2007年1月30日。后經樓××多次催討,徐××僅于2007年10月15日歸還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歸還。另,徐××、張甲于1990年3月19日登記結婚,后因夫妻關系不和,張甲曾于1998年10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并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離婚協議,后因徐××反悔而未生效,張甲撤回起訴。之后,徐××、張甲夫妻感情仍然不好,于2008年6月6日在三門縣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在離婚前的近二、三年,徐××向外借有巨額借款。

【法院判決】

本案的焦點是徐××在其與張甲婚姻存續期間向樓××借款能否認定為徐××與張甲夫妻共同債務,張甲在本案中應否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規定表明,夫妻共同償還的債務應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共同生活而背負的債務。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某某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一司法解釋規定,實際上就是確立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該債務存在條款中規定的二種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某某為個人債務;2、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對于本案徐××向樓××的借款是徐××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徐××與張甲。在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樓××與徐××明確某某該借款為徐××個人債務,或者徐××和張甲約定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樓××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徐××的借款為其與張珊戊夫妻共同債務。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再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于較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6)浙民申1957號(裁定書);(2014)浙商終字第18號;

三、夫債妻不還,因為舉債人有賭博的行為,出借人未盡善意和必要注意義務

8、夏夢海與熊利、王荷榮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0)浙商外終字第76號

【要點】有證據證明借款人王荷榮長期參與賭博,未從事經商等正當營業,且出借人夏夢海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善意和必要注意義務,也未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借款系熊利與王荷榮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本案借款應認定為王荷榮的個人債務。(舉證責任由出借人承擔)

【一審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王荷榮、熊利系夫妻關系。王荷榮出具借條,向夏夢海借款人民幣540000元,借款期限為4個月。借款后,因王荷榮逾期未歸還借款本息,夏夢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王荷榮、熊利共同歸還其借款本金人民幣540000元。

【一審判決】

王荷榮出具借條向夏夢海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合法成立。熊利認為借條是虛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訟爭借貸關系發生在王荷榮與熊利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熊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訟爭債務系王荷榮的個人債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訟爭之債務屬王荷榮、熊利的夫妻共同債務。現夏夢海主張王荷榮、熊利共同承擔債務,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熊利抗辯認為訟爭之債系賭博形成及惡意串通行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與其抗辯理由有直接關聯性的有效證據相佐證,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

經審理,本院對原判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王荷榮未從事經商,有賭博惡習,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以罰款和行政拘留;熊利與王荷榮夫妻關系于2007年已經嚴重惡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審中,夏夢海自認與王荷榮并不認識,借款前未了解王荷榮的家庭情況,款項交付時,熊利未在場,其亦未將王荷榮借款之事告知熊利。

【二審判決】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顯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夢海亦主張王荷榮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資采礦業,但借條上并未記載借款用途,夏夢海亦無其它證據證明該主張。同時,夏夢海亦無證據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榮的借款為王荷榮、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夏夢海在與王荷榮發生本案借貸關系前并不認識,在此情況下,夏夢海要向王荷榮出借大額資金,應當要求王荷榮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場等方式對風險加以控制,但夏夢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而熊利已經舉證證明王荷榮長期沉迷賭博,未從事經商的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借款應認定為王荷榮的個人債務。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于大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號;(2009)浙商提字第38號。持相反立場的判例有:(2014)浙商提字第95號(無證據證明借款用于賭博,也無證據證明出借人知借款用于賭博)

四、夫債妻要還,因為舉債人將借到的款又轉借給配偶的親戚以賺取利差

9、王碎聽與鄭華平、高艷民間借貸糾紛

【案號】(2015)浙商提字第65號

【要點】本案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非一次性發生,且借款主要用于出借給借款人配偶的親戚用于賺取利差。借款人配偶與其親戚關系正常,借款人配偶對借款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應為知情且有利益關系,故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查明】

樂清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高艷原系中信銀行客戶部經理,王碎聽系該行客戶。2007年間,高艷以有理財產品及為企業增資、驗資提供資金并許諾支付高額利息為由向王碎聽借款。截止2011年7月1日,高艷欠王碎聽借款本金1330萬元,結算前已陸續支付王碎聽利息807萬元。2011年7月5日,高艷又向王碎聽借款20萬元,分別出具了借據,共計欠款1350萬元。高艷將向王碎聽等人所借款項用于對外放貸。

另查明,鄭華平系樂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其與高艷于1997年5月30日登記結婚。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雖發生在高艷、鄭華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金額巨大,遠遠超出了高艷、鄭華平的日常生活需要,王碎聽也沒有證據證明高艷將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費,王碎聽在高艷離家出走前和高艷有長達4年多的借貸來往,但王碎聽并不認識鄭華平,說明鄭華平和高艷并無因家庭生活需要或對外投資共同向王碎聽借款的合意,故此,上述借款系高艷未經鄭華平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屬于高艷、鄭華平夫妻共同債務,應屬高艷個人債務。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同一審法院。

再審法院認為:該筆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理由如下:1、從本案借款的發生看。案涉1350萬元借款并非一次性發生,而是高艷2007年至2011年7月四年間多次向王碎聽借款累積形成,在此期間高艷、鄭華平夫妻關系穩定,并不存在高艷單方惡意舉債的情形。2、2、從本案借款的用途看。根據高艷出走前向王碎聽所寫信函反映,款項主要用于出借給第三人以賺取利差,其中有大量款項借給鄭華平的二哥鄭華林,該情況鄭華平的大哥鄭少華和姐姐鄭少薇也都知情。另據鄭華平庭審陳述,其兄弟姐妹之間關系正常,與大哥鄭少華關系一直很好。可見,高艷出借款項的對象包括鄭華平的近親,鄭華平的家族與高艷從事的民間借貸活動關系密切。綜上,根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結合本案借款資金流向、夫妻關系安寧的外觀表現和夫妻雙方對外共同投資等具體情況,鄭華平對高艷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應為知情且有利益關系,故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五、夫債妻不還,因為債務發生原因是雙方分居期間的個人經營需要

10、江君麗與陶文斌離婚糾紛

【案號】(2007)浙民一終字第383號

【要點】本案欠款發生在雙方分居期間,且用于經營需要,貨物由欠款人經營出售,營業收入也由欠款人支配,故該欠款應由欠款人負責償還。

【法院查明】

陶文斌與江君麗于1996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7年2月17日登記結婚,2006年1月1日,雙方開始分居。為經營需要,陶文斌于2005年10月12日分別向梁素琴借款200000元、向黃福玲借款100000元。雙方分居后,該攤位由陶文斌經營。經營期間,陶文斌欠有數筆電線、電纜貨款。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陶文斌于2005年10月12日、14日分別向梁素琴、黃福玲所借的共300000元,系陶文斌因經營所需而借,屬夫妻共同債務。陶文斌在經營過程中欠王福增的貨款發生在其與江君麗剛剛分居的時候,欠杭州永安電纜有限公司、王國興的貨款均發生在其與江君麗分居之后,且這些欠款均是陶文斌進貨時所欠的貨款,而這些貨物均由陶文斌經營出售,營業收入也均由陶文斌支配,故這些欠款應由陶文斌負責償還。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欠王福增、杭州永安電纜有限公司、王國興、臺州福裕電纜有限公司的貨款,此債務應由陶文斌個人自負,理由如下:根據陶文斌的陳述,每個月25日為結帳日,這個月的放貨到下個月結算。而上述欠條均出具在2006年后,系發生在雙方分居之后;其次,這些欠款均是陶文斌進貨時所欠的貨款,而這些貨物均由陶文斌經營出售,營業收入也均由陶文斌支配,上述欠款應當由陶文斌負責償還。其中對于臺州福裕電纜有限公司的鋪底貨款7萬元,因其未提供鋪底貨款發生的具體時間,故此債務應是陶文斌個人債務。

六、夫債妻要還,因為借款人配偶享無工作、受到了借款利益

11、張乙與張甲借款糾紛一案

【案號】(2012)浙商終字第32號

【要點】最后一筆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配偶的賬戶,對借款人與出借人的經濟往來應系明知,且借款人配偶為全職主婦,無收入,借款人所借款項無論是用于投資經營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故本案所涉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查明】

2009年2月9日陳某某受張甲之托向張乙的帳戶轉帳1000萬元。2007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26日、7月11日,陳某某受張甲之托分別向林××的帳戶轉帳1000萬元、600萬元、1700萬元和1000萬元。2007年7月3日,張甲向林××的帳戶轉帳1000萬元。2011年8月9日,林××向陳某某帳戶轉帳1520萬元。2011年8月19日,林××與張甲簽訂借款協議書,對上述款項往來進行了核對及確認。

原審法院另查某,林××與張乙于2004年11月1日登記結婚。2011年6月25日,雙方因林××弟弟的借款問題發生爭執,張乙遂離開住所與林××分居。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林××、張乙雖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實際發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時林××、張乙的夫妻生活尚處于穩定狀態。六筆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筆2009年2月9日的1000萬元直接打入張乙的賬戶,張乙對丈夫林××與丈夫好友張甲之間的經濟往來應系明知,張甲作為債權人亦有理由相信林××的舉債行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據查某的事實,張乙系全職家某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某日常生活開支均由林××負擔。林××所借款項無論系用于投資經營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張乙,故本案所涉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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